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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


景夫INVESTOR: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生态环境部等11部门印发《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的要求,为解决改革中的相关问题提出具体指导意见,规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工作,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或者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不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主要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四条  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五条  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是指赔偿权利人对赔偿义务人启动案件调查、启动索赔、开展磋商、提起诉讼、生态环境修复等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辖全省范围内跨市(州)的生态环境损害和本省内重大、复杂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各市(州)人民政府管辖除省人民政府管辖之外的本辖区内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由先发现的部门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办理部门。



第二章  案件调查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案件调查: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八)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实施方案及各地实施方案确定的案件范围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行为。

第九条  开展案件调查的,应当调查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登记信息、经营状况,环境保护措施以及环境违法情况等;

(二)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关联关系,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

(三)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和损害程度估算;

(四)其他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内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应当自启动调查程序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必要时经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被确定为赔偿义务人,并对其开展索赔工作:

(一)有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

(二)损害行为与事实有关联关系;

(三)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的主体明确。

经调查,不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案件调查。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损害量化金额估算在五十万元以下的案件,赔偿义务人对损害责任认定无争议的,采用简易程序办理,可以委托专家评估,出具专家意见,或者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涉及的损害量化金额可以采用专家出具的意见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损害量化金额估算超过五十万元的案件,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均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损害量化金额进行鉴定评估。

采用专家证人出具的意见确定损害量化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鉴定评估的期限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三章  磋    商


第十三条  磋商的主体包括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第三人、组织调解的第三方和受邀参与人。

第十四条  具备以下情形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启动磋商:

(一)赔偿权利人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二)赔偿义务人同意赔偿权利人磋商提议的;

(三)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采取简易程序的,具有专家意见或者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的;

(四)编制初步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含替代修复);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开展案件调查中,赔偿义务人主动表示对赔偿相关事项进行磋商的,可以先行启动磋商,并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

第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在磋商会议举行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开展磋商的时间、地点;

(二)生态环境损害义务人名称(姓名)、住所地(地址);

(三)生态损害磋商的案由,主要事实及证据;

(四)拟组织调解的第三方;

(五)参加磋商的要求及注意事项。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未答复的,视为拒绝磋商。

第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调查结论和损害鉴定等无争议的,可以简化程序自行组织磋商。

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调查结论和损害鉴定等有争议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应当委托组织调解的第三方召开磋商会议,并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与磋商。

第十七条  组织调解的第三方根据委托的情况,确定磋商主持人、记录员以及受邀参与人。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记录员核对各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会议主持人、参与磋商各方当事人以及受邀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磋商会议开始,介绍案由,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记录员和磋商小组成员回避;

(三)赔偿权利人代表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相关行政机关(或单位)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进行说明;

(五)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

(六)赔偿义务人对相关证据进行陈述,对鉴定评估结论、生态修复方案发表意见;

(七)第三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八)受邀参与人可以根据磋商的情形发表意见;

(九)组织调解的第三方归纳争议焦点,根据鉴定评估结果,综合分析修复方案的技术可行性、第三方修复可行性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经济赔偿能力等因素,提出磋商建议,与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自行组织磋商的,比照第一款进行。

第十八条  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首次磋商未达成共识的,可以再次组织磋商,再次磋商的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增加一次磋商。

第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磋商后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达成共识的,双方应当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及期限;

(五)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启动时间、监督方式、结束期限;

(六)生态环境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方式。

第二十条  赔偿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可以共同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经司法确认的磋商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检察机关应督促、支持赔偿权利人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诉    讼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应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不具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条件的;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未达成一致的;

(三)生态环境赔偿协议经司法确认前赔偿义务人违约的;

(四)需要提起诉讼的其他情形。

赔偿权利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应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可以请求检察机关依法支持起诉。

第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需要,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或者请求法院作出相关裁定,责令赔偿义务人停止侵害,开展生态修复。

在判决、裁定作出前,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的,可以申请撤诉。

第二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收到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后,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的,赔偿义务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履行相关义务,应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未支持或者部分支持诉讼请求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认为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自修复义务确定之日起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一)通过磋商程序,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生态修复方案等确定的修复义务无异议的;

(二)通过司法程序,修复义务经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定、判决等生效文书确定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明确修复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式具体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主动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修复;

(二)赔偿权利人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修复或代赔偿义务人履行修复义务;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其他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第二十六条  赔偿义务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通过后报赔偿权利人备查;

(二)按照专家论证通过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对受损的生态环境开展修复;

(三)实施修复后,赔偿权利人在收到赔偿义务人、第三方机构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完成的通报后,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

实施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经评估认为未按照要求完成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继续实施修复。

第二十七条  制作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终止报告的机构,应当对其科学性、合理性、有效性进行充分论证,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终止报告不得由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的机构出具。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修复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修复方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及时向赔偿权利人报备变更内容,重大变更需重新组织评审。

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赔偿权利人反馈,并提供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终止报告,经赔偿权利人组织评估确认,按照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进行公示后,可终止修复。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督促赔偿义务人开展替代修复。

赔偿权利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情况,及时将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情况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同级检察机关,适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修复义务的,应当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赔偿义务人既不履行修复义务又不缴纳相关赔偿资金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赔偿义务人具有第一款情形的,按照《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将其纳入环境信用评价体系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使用按照财政部门出台的相关制度进行规范管理。



第六章  程序衔接


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一)未达到本规程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主动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并达到修复目标水平的;

(三)其他无需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的。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涉嫌犯罪,赔偿权利人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在侦查阶段的,可对赔偿义务人开展损害调查或磋商,调查或磋商结果作为案件材料附卷;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可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磋商的结果供检察机关参考;

(三)检察机关已提起刑事诉讼的,可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磋商结果供审判机关参考;磋商不成的,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办法(试行)》(黔环通〔2019〕1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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